谢某某、刘某某具有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的行为。谢某某、刘某某案所涉外挂程序的功能,须依附游戏客户端在游戏中实现,通过绕开保护措施对客户端实施未授权的删除、修改操作,绕过了游戏保护措施,
干扰游戏正常操作流程和运行方式,系破坏性程序
。故涉案外挂程序均符合《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定义,也即外挂本身能够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的数据进行删改。故谢某某、刘某某编成、销售涉案外挂程序及配套激活码的行为,属于该罪状所述行为。
谢某某、刘某某的行为系犯罪行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情节严重”以人次或者数额(违法所得或经济损失)为衡量标准,本案因侦查取证所限,以数额认定不免陷入无法定罪困境,背离立法预期,遂按人次标准认定,同时区分激活码购销属性,将一买家同时间段批量购进激活码情形认定为1次,分别认定谢某某、刘某某提供人次为57人次、40余人次。有效区别于单纯以激活码数量计人次的方式,充分考虑同一买家、行为连续时,危害的集中性和有限性,和实际危害的客观不可测性,避免不适当的人次认定造成刑格随意上升,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两被告人提供人次数均达到20以上,情节严重,构成该罪。
谢某某、刘某某具有从轻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该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谢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谢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一审法院分别对两被告人作出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