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聚焦丨最高院:爬虫技术信息被用于违法活动,仍可获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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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任屯。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奥博主数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黄旭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洲,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恒吉,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吉街79号2-4-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崔恒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倍通数据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倍通数据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倍通数据与崔恒吉已经签订《处置协议》,这表明双方已就被诉侵权行为达成和解,且倍通数据已经处罚了崔恒吉,因此,倍通数据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于2020年9月12日施行,但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4日至16日,且没有延续到2020年9月12日之后,上述司法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三)崔恒吉在2019年12月20日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不适用于本案。1.崔恒吉没有参与市场经营,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经营者。2.倍通数据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爬虫技术,本身就是违法技术,不应受法律保护。3.倍通数据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已经公开,且尚未投入应用,没有带来竞争优势,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五)倍通数据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崔恒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判决崔恒吉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倍通数据辩称:(一)《处置协议》并不意味着双方已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且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倍通数据保留追诉的权利。(二)是否发放崔恒吉的部分工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且由于崔恒吉存在泄密行为,没有对其发放安全合规工资也是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三)爬虫技术是互联网熟知的技术,其本身并不违法,只是被某些不法分子不当利用才构成违法,且倍通数据正在对涉案技术的合法性进行完善,该技术目前还没有进行市场应用。
原审原告诉称
原审被告诉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崔恒吉明确知悉倍通数据严格的保密管理规范和倍通数据对涉案技术信息限制使用、传播的要求,及其对于倍通数据尚未公开的涉案技术信息应当履行的保密义务。崔恒吉作为倍通数据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和公司的保密管理规定。同时,妥善管理、使用倍通数据的技术信息,禁止将倍通数据的技术成果转移至倍通数据控制范围之外,也是崔恒吉应有的职业道德。但崔恒吉未经倍通数据许可,将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信息转移至非倍通数据所有和控制的电子邮箱,使得涉案技术秘密面临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且崔恒吉对该转移信息的行为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崔恒吉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倍通数据关于崔恒吉侵害其技术秘密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倍通数据关于崔恒吉以盗窃手段侵权的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崔恒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故对于倍通数据停止侵害的诉求予以支持,停止侵害的时间应当持续到该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倍通数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崔恒吉因侵权有所获利,而仅以数据技术部成本为依据主张法定赔偿。鉴于崔恒吉主张倍通数据已登录其电子邮箱并删除其发送的相关邮件,倍通数据对此未提异议,且倍通数据未能举证证明崔恒吉披露、使用、传播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信息,故根据上述情节认定本案的侵权后果。结合倍通数据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和能够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崔恒吉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崔恒吉赔偿倍通数据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5万元。崔恒吉关于其行为没有给倍通数据造成实际损失及倍通数据不应重复处罚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涉案技术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崔恒吉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崔恒吉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崔恒吉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因倍通数据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系根据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其时间效力:“本规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因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已经施行,故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本案。
此外,崔恒吉还主张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经营者,该法第九条不适用于本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因此,崔恒吉作为自然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列举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同样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制。故,崔恒吉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崔恒吉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已经公开,且尚未投入应用,没有带来竞争优势,不具有秘密性和实用性;且爬虫技术属于违法技术,不应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七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1.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性。首先,涉案技术信息是倍通数据付出创造性劳动而获得的成果。倍通数据为了向医药企业提供技术支持,聘用崔恒吉在内的多名计算机软件技术人员组成团队共同开发爬虫平台项目,并且投入数据技术部成本25.2万元,涉案技术信息凝聚了研发人员的智力成果和技术能力,并非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智力成果。而且,崔恒吉为获得涉案技术信息,不惜违反公司严格的保密规定,采取外发邮件的方式获取涉案技术信息,而非从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的平台或渠道获取,反证了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因此,倍通数据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崔恒吉虽然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公知性、已被普遍使用,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且爬虫技术的概念、分类、功能、策略等文字叙述材料可以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获得,并不意味着涉案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2.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价值性。如前所述,涉案技术信息是倍通数据为了向医药企业提供技术支持,针对该特定目的和行业要求而开发的计算机程序及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对于相关行业从业人员能够降低工作成本,缩短工作时间,增强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虽然该技术尚未投入市场应用,但是从该技术的开发目的、技术功能、投入成本等方面来看,其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
3.关于倍通数据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倍通数据在《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其对所有数据资源按照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并明确规定了数据库的概念、范围及员工限制使用、传播的条件。倍通数据在2019年7月1日与崔恒吉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将其商业秘密划分为绝密、机密、保密三个级别,其中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等被列为绝密信息。为此,还约定倍通数据每月支付崔恒吉保密工资,作为崔恒吉保守商业秘密及遵守竞业禁止条款的补偿金。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倍通数据对包括涉案技术信息在内的公司数据资源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崔恒吉对此亦未提出质疑。
4.关于爬虫技术的合法性。二审中,崔恒吉提交了网页新闻等证据拟证明爬虫技术不应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爬虫技术曾被用于违法活动,但并不等于该项技术本身具有违法性,且崔恒吉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违法信息。
综上,倍通数据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崔恒吉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崔恒吉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组织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行为人未经技术秘密权利人许可,以复印、照相、发送邮件等方式窃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使得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原始控制,则行为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人在实施窃取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之前是否合法知悉该技术秘密,对该盗窃行为的定性不产生影响。
本案中,崔恒吉作为爬虫平台项目的负责人,虽然其在倍通数据任职期间合法掌握爬虫平台项目的技术信息,但是在其入职和离职时,倍通数据均与其明确约定保密义务,要求其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离职时不得私自带走任职期间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内容,需要带走的文件均须向倍通数据备案并经倍通数据同意。崔恒吉明知上述保密规定,仍然违反倍通数据的相关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规定,在倍通数据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私人邮箱,致使涉案技术信息脱离倍通数据的原始控制,使涉案技术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该行为已经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虽然崔恒吉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但根据该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崔恒吉的行为应视为实施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审法院关于崔恒吉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崔恒吉提出的双方在《处置协议》中已经达成和解、倍通数据已经处罚崔恒吉,因而倍通数据无权起诉的上诉理由。首先,《处置协议》是崔恒吉作出的关于销毁文件、不得扩散和使用相关泄露内容的承诺,是其就信息外泄行为作出的承诺,不足以证明倍通数据放弃追究被诉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其次,《处置协议》所约定的“若泄露内容对倍通数据造成利益损失,倍通数据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是倍通数据就崔恒吉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等违法行为保留追诉权利的约定内容,倍通数据对崔恒吉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并不违反《处置协议》的约定。最后,崔恒吉提出的倍通数据拒付崔恒吉部分安全合规工资及补偿金的行为属于倍通数据依据双方保密约定作出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与倍通数据在本案中主张崔恒吉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侵权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矛盾。综上,崔恒吉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崔恒吉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崔恒吉实施了以盗窃手段获取倍通数据技术秘密的行为,侵害了倍通数据的技术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关于停止侵害
首先,关于倍通数据诉请崔恒吉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本院认为,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是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中或仍在持续进行为适用条件,然而,倍通数据在本案中主张的崔恒吉盗窃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倍通数据诉请要求崔恒吉停止盗窃涉案技术秘密已不具备适用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崔恒吉立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倍通数据诉请要求禁止崔恒吉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及传播涉案技术秘密。本院认为,倍通数据该项诉讼请求实为要求消除崔恒吉因获取其技术秘密而进行后续传播及使用的危险。由于崔恒吉将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信息已转移至自己所有和控制的电子邮箱,使得涉案技术秘密可能面临被披露、传播和使用的风险,故有禁止崔恒吉进一步传播及使用的必要,且这一禁令也未增加崔恒吉的义务。
2.关于赔偿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倍通数据主张赔偿数额过低,应依据《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侵犯绝密信息的赔偿金额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崔恒吉则主张,其已经删除了涉案技术信息,没有对倍通数据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崔恒吉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可能会给倍通数据造成损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拥有技术秘密一般可以使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竞争优势;相应地,非法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则可能会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减少权利人的商业机会,给权利人带来潜在的损害,虽然这些损害难以通过证据证明,但并不意味着损害不存在。侵权人仍需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侵权人实施此种非法获取技术秘密的行为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方面极有可能导致非法获取他人技术秘密的行为泛滥,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破坏法治环境;另一方面也会极大地打击权利人的创新动力,不利于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本案中,崔恒吉通过盗窃手段获取了倍通数据的技术秘密,崔恒吉会因掌握涉案技术秘密而获得相应的技术信息、人才竞争优势,并可能由此获利,倍通数据亦可能会因为崔恒吉掌握其技术秘密而丧失技术竞争优势。故原审法院认定崔恒吉的侵权行为给倍通数据造成了损害并据此判决崔恒吉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倍通数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崔恒吉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而且,本院认为,对于权利人与侵权人在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协商约定,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可以作为重要参考因素。
具体而言,本院在确定崔恒吉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重点考量了下列因素:(1)涉案技术秘密的开发情况。涉案技术信息是倍通数据针对医药行业的特定要求而开发的特定计算机程序,倍通数据为开发涉案技术信息,专门组建开发团队,并在短短4个月就投入开发成本25.2万元。但目前涉案技术秘密仍处于开发过程中,并未投入使用。(2)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崔恒吉作为爬虫平台项目的负责人,在入职和离职时,均与倍通数据签订严格的保密协议,约定崔恒吉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离职时不得私自带走任职期间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内容,需要带走的文件均须向倍通数据备案并经倍通数据同意。但是崔恒吉无视公司的保密要求和保密协议约定,仍然实施了盗窃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但在案证据证明崔恒吉目前仅有盗窃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并无实施其他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3)权利人与侵权人关于违反保密协议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约定。倍通数据与崔恒吉在《保密协议书》中约定,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等文件资料属于公司的绝密级秘密,并约定倍通数据每月向崔恒吉支付保密工资作为其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补偿金。该协议还约定,若崔恒吉违反以上协议,侵犯倍通数据绝密秘密的,应当向倍通数据赔偿50至100万元。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倍通数据与崔恒吉的约定属于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且崔恒吉根据这一约定在工作期间每月可以获得相应的保密工资,故在崔恒吉违反相关约定时,可以将双方约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作为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改判崔恒吉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25万元。关于合理开支,倍通数据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了1.5万元律师费,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倍通数据和崔恒吉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
二、禁止崔恒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技术秘密,直至该技术秘密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三、崔恒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经济损失25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四、驳回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崔恒吉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4000元,由崔恒吉负担4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4000元,崔恒吉负担4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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